今年3月份,區人民法院菱北人民法庭受理了姚某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。該案案情并不復雜,因資金周轉需要,張某于2014年11月份向姚某借款50萬元,并出具借據一份,借據內容簡單:今借到姚某人民幣30萬元,借款期限兩個月,張某在借據下方簽字并按手印。借款到期后,張某不僅未償還借款,還不知所蹤。為維護自身權益,姚某訴至法院。
在案件審理過程中,案件承辦法官經審查證據,發現雖然借據上所約定的借款金額為50萬元,但姚某于借款當日實際通過銀行轉賬給張某的金額是47萬元。通過詢問原告姚某,原來借款時姚某與張某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,利息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,因此,姚某僅向張某給付了47萬元,扣 除了兩個月的利息3萬元。
在案件判決的過程中,承辦法官犯難了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二百條的規定,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,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,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應按47萬元計算,這個沒有疑問。同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,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視為不支付利息。本案中,書面借據中并未約定利息,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,應視為不支付利息。但本案中雙方無疑是約定了利息的,而且通過借據、轉賬憑證、當事人陳述都足以證明雙方就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。如果硬生生的套用法律規定,認定該案中的借貸不支付利息,那明顯是違反了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主義的原則,且嚴重違背事實。基于此,宜秀區法院菱北法庭的合議庭法官們一致認為,雖然法律規定利息不得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,但這一規定并不能否定當事人對借款的利息及利率作出了約定,即使當事人在借款條據中沒有明確寫明借款利率,但通過預先扣除的利息及借款期限,也足以認定當事人對利息作出了約定以及約定的具體利率。當然,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超過了法定借款利率的上限規定,對超過部分應不予支持。
基于以上分析,區法院菱北法庭就姚某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:張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姚某借款本金47萬元及利息,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息的四倍計算。(郝炎平)